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沖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
之107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
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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