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 告 阮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可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