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晉祿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G房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G房價值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
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337,200元,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630.85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4頁),經原告陳報其測量G房面積為19.11平方公尺(
4.9公尺×3.9公尺=19.11平方公尺,見公務電話紀錄),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92元(3,337,200元×19.11/630.
85=101,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