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美德
相 對 人  陳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44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次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104年7月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44
號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附於該案件之審查表查閱屬實。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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