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相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相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相助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
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復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勤
務,造成員警受傷,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