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蘇建春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嘉賀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組長,由被告派駐於高雄市○○區○
○○路○○○號博愛商務大樓,自98年1月起每月薪資如附表
「原告每月薪資」欄所示,惟被告於97年4月14日為伊加入
勞工保險後,復於98年5月5日將伊退出勞工保險,且自97
年4月14日加保時起,僅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級距新臺幣(下
同)11,100元,高薪低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顯有不足,
另自98年5月6日起即未再為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嗣
伊於106年5月10日晚間因休克、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高
血糖高滲透非酮酸昏迷等病症,於當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及住院治療,
迄至106年6月29日始出院。因醫師建議出院後需居家休養
1個月,伊乃向被告請假至106年8月10日。然伊於106年
8月10日時,體力尚未恢復,向被告表示欲再請病假1個月
,惟被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張金華 、經理即訴外人 張奇修 均
不同意,伊只好應被告要求自106年8月10日起離職。然伊
106年5月間薪資應為28,000元,被告應發給伊106年5月
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全額薪資9,333元,惟被告僅給付6,49
6元,尚不足2,837元;又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共計住院50日,其中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
給,故被告應給付106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病假工
資14,000元。另被告並未給予保全員特別休假,然伊於101
年間,年資已滿4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以每月月薪21,
021元計算,應得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6元;伊於10
2年間,年資已滿5年,102年、103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
,以每月月薪24,000元計算,應得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
,200元;104年、105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以每月月薪26
,000元計算,應得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33元;嗣因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修正,106年之特別休假為
15日,以每月月薪28,000元計算,應得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4,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1年至106年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67,672元。又被告自98年1月起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98年5月5日起即未依規定為伊提撥
6%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共計138,471元,被告亦應補足
其差額。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
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撥138,47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106年5月間不足薪資、病假薪
資部分無意見,然伊於98年5月5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實係
因原告早於其自行開設並擔任負責人之喬大企業社投保勞工
保險,且以最高薪資投保,伊為避免影響原告日後請領勞工
退休金之額度,始應原告要求將其退保;而伊自97年4月14
日至98年5月5日以薪資11,100元為原告投保,係因原告不
願負擔較多之自付額,而由兩造同意以該金額投保,等同原
告自願放棄實際薪資與投保薪資差額之雇主提繳退休金;又
伊自98年5月6日至106年5月31日間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亦係應原告要求所致,實係原告自願放棄此期間之雇主提
繳退休金,以換取其退休時能以最高投保薪資作為計算請領
退休金之標準,故原告請求伊補足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共計
138,471元,自無理由。其次,保全業乃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行業別,每月排休假日實已包含特休假日數,是
原告並無未休之特休假,原告請求101年至106年間之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67,672元,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①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②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③未
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
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6年5月10日晚間因休克、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及高血糖
高滲透非酮酸昏迷等病症,於當日至高醫急診及住院治療,
迄至106年6月29日始出院乙節,業經其提出106年6月29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6年6
月15日曾給付原告106年5月間薪資6,496元,亦有原告提
出之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尚不足2,837元,且被告應給付106年5月
1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病假工資14,000元乙情,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
月不足薪資2,837元、病假薪資14,000元,共16,837元,洵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自98年1月起每月
薪資如附表「原告每月薪資」欄所示,兩造約定工作4日、
休息2日,但迄至106年8月10日原告離職日止,被告從未
給予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101年至106年間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67,672元;且被告自98年5月5日將原告退保後,
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138,471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①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5條之規定。②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勞動部修正發布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規定甚明。次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
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
第6項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
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⑵經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工作4日、休息2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4頁),則每年
原告得休假日約為120日,惟此休假日數並未隨原告年資增
長而遞增,故被告顯無依年資給予額外特別休假之制度,自
難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是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至
106年間均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應可信實。至被告辯稱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得將原告之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
,且原告不曾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云云。惟勞工依勞基法第
38條規定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保留原告101年至106年間之輪班表、出
勤紀錄、請假單或特別休假單,是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且亦未能舉證證
明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每月排休假日實已包含特休假日數
,或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等節,則原告據此請求101
年至106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有理。
⑶原告97年4月14日起受僱被告,至106年8月10日離職,則
自101年4月14日,年資已滿4年,應有特別休假10日;自
102年4月14日起,年資已滿5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自
106年1月1日後,因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
行,應有特別休假15日。又本件原告係請求101年至106年
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以原告實際受僱被告之期間計算
,原告應得請求101年10日、102年至105年各14日、106
年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基準,
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
日之工資,以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按月計酬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動部107年3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18號函
可參),則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如何計算
,以原告係按月計酬而言,於101年至105年,以各年年度
終結即12月之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作為計算基準,於106年則以原告住院前1個月即106年
4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基
準,應符合兩造利益。又原告101年12月之月薪資為23,314
元、102年12月之月薪資為23,287元、103年12月之月薪資
為23,286元、104年12月之月薪資為25,275元、105年12月
之月薪資為25,288元、106年4月之月薪資為27,582元,有
原告提出之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考(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第
44頁、第44頁背面),以此計算原告101年12月之1日工資
應為777元(計算式:23,314元÷30日=77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02年12月之1日工資應為776元(計算式
:23,287元÷30日=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
年12月之1日工資應為776元(計算式:23,286元÷30日=
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2月之1日工資應
為843元(計算式:25,275元÷30日=84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5年12月之1日工資應為843元(計算式:
25,288元÷30日=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
4月之1日工資應為919元(計算式:27,582元÷30日=91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可以請求之101
年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為7,770元(計算式:777元×10
日=7,770元)、102年特別休假14日未休工資為10,864元
(計算式:776元×14日=10,864元)、103年特別休假14
日未休工資為10,864元(計算式:776元×14日=10,864元
)、104年特別休假14日未休工資為11,802元(計算式:84
3元×14日=11,802元)、105年特別休假14日未休工資為
11,802元(計算式:843元×14日=11,802元)、106年特
別休假15日未休工資為13,785元(計算式:919元×15日=
13,785元)。從而,原告請求101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
006元、102年、103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864元、104
年、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802元、106年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3,785元,共計66,123元(計算式:7,006元+10,
864元+10,864元+11,802元+11,802元+13,785元=66,
123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
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
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可參)。
次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
。
⑵經查,原告自98年1月起每月薪資如附表「原告每月薪資」
欄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每月提繳工資
應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僅以如
附表「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其提繳,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7頁),確有不足,經核其不足額為138,
158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又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既
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則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
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
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退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
使勞退條例形同虛設,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可不為扣繳或應由勞方自行扣繳
,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
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8,158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應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不足薪資2,837元、病
假薪資14,000元、101年至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66
,123元,並請求被告應補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138,158元,
均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82,960元(計算式:2,837
元+14,000元+66,123元=82,9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
撥138,1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