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趙守塗
代 理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詹桂香
代 理 人  朱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
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對造人於上訴審主張眼鏡破損與原審筆錄
記載未符,又告知訴訟人(明台)主張其於原審有參加訴訟
,然遍查原審筆錄與卷證均無記載,再書記官於原審宣判期
日告知訴代其未於原審宣判時到庭不知宣判內容等諸多事項
,均與原審筆錄記載未符或遺漏,為還原原審訴訟過程及法
庭活動,實需有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更正筆錄及維護保障105
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案件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所需,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104年6月18日、104年8
月6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4
年11月13日宣判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
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
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受知訴訟人參加訴訟應提出
參加書狀表明上開事項,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參
加,是以受告知訴訟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明台公司)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案件是
否參加訴訟,應以明台公司是否提出參加書狀為據,核與記
載法庭活動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錄音光碟無涉。況且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自承「
受告知訴訟人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獲鈞院准許參加本件訴訟
,歷次出庭表示願賠償23萬元與不利被告言論之行為與被告
抵觸,其言論不生效力,被告否認之」等語,顯見聲請人明
知受告知訴訟人即明台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參加訴訟,
亦未獲本院准許參加訴訟,卷證資料明確,並無疑義。再者
,聲請意旨略謂:明台公司主張其於原審有參加訴訟,需有
法庭錄音光碟用以核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
第72號卷宗資料,未見明台公司有任何主張,聲請意旨顯非
實在。聲請意旨復稱:因對造於上訴審主張眼鏡破損與原審
筆錄記載未符,需有法庭錄音用以核對云云,惟查,相對人
於上訴審並無上開主張,亦未見相對人於上訴審主張與原審
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復未敘明關於相對人眼鏡破損之記載
有何遺漏或錯誤,或何以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交付
開庭錄音光碟,洵非有據。另聲請人主張之電話內容,亦與
主張或維護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
益無涉,其據此請求交付宣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亦非有據。
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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