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本件原告與被告 吳建發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伍仟
柒佰叁拾元後,原告仍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000元x12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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