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張鈺林張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中華商銀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之餘額自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
94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30,914元,及
其中本金119,255元自94年10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並已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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