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639元及其中新台幣272,
819元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7,6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2,819
元及已到期利息4,820元,合計為277,639元及其中本金27
2,819元部分自97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紙、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