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旋準
吳兆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分之1)、同段645-9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同段
2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尾寮10之8號之房
屋於94年10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兆麗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鹽登字第1187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部份,而被告等於上開期日
到場並均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起原告對被告旋準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司
促(文)字第2976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旋準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3668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
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旋準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
同)100年2月8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4年
11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吳
兆麗所有,而被告旋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查被告彼二人係為配偶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
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
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
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
,嗣復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
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係爭
房地上原以被告旋準設定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吳兆麗
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
習慣有違。
㈢、又被告旋準於民國94年11月2日移轉係爭房地後,即未依約
還款,被告旋準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旋準所有。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就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645-9(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
牌號碼為尾寮10之8號之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4年11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
兆麗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鹽登字第1187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旋準、吳兆麗抗辯略以:我們確實有買賣,用繼續繳納
貸款方式付款。我們認諾原告撤銷我們的買賣及移轉行為。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亦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同意撤銷及回復移轉登記
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
卷可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被告①就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645-9(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同段00204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尾寮10之8號之房地
於94年10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吳兆麗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4年
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4年鹽登
字第1187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
諾,對原告起訴部分亦不爭執,因之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