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張巊文
被   告 雙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誌遠

被   告  陳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18元及自民國94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1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黃誌遠、陳玉連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並約定自撥款日起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息
11.325%計息。依借款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雙遠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4年11月
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債務
視例全部到期,應即清償248118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上揭債
權,包括本金債權248118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等與其
從屬權利,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全
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於96年8月27日公
告於台灣新生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8月27日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