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煌智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均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周煌智,惟未記載具
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請求權基礎(係依何項法律依
據而向何人為請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