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莊文碩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虹 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王
虹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欲進入三多
一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亦同時由中正一路外側車道欲進入三多一路,
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及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
道之肇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之車
頭擦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2萬9,875元,王虹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因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予王
虹,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賠付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於系爭車輛進入三多一路之車道
此觀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是在車頭,而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係
在車尾可知,故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並非同時進入三多一路
車道,故無肇事車輛需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
損害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王虹駕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理算書等資料為
證,惟原告所提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
費用,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有所稱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過失之情,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輛均已移
動無現場可供繪測,雙方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客觀分
析肇事因素」等文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事
故發生過程實有不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
違規行為,不能僅依原告或一方車主單方指述,即認定系爭
車輛之損害是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行為所造成。從而,
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