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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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許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227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740元
,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
,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自109年12月25日起分期
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陳述:我這幾
個月陸續有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0年8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表示已有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貸款授信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