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承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原
告為何要賠償等語,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就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任何闡述,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
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有違。綜上,原告起訴時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詳述,是
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尚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請予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