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承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原
  告為何要賠償等語,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就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任何闡述,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
  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有違。綜上,原告起訴時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詳述,是
  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尚未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請予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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