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劉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6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9年12月31日止尚
積欠11萬9,662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條規定,減縮至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