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48號
原告 林火烈
被告 蔡含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含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84,8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