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起訴時,有關本金及利息部分,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且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催討仍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欠本金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於起訴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雖有繳還部分款項,惟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仍欠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以:其確有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惟詳細金額,其要回去核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立之分期款專案協議書、信用卡催收歷史紀錄、消費對帳單及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曾表示確有欠款之事,核對金額又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其中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