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公頃(重測後編為山項段九六地號,面積○‧○二七一○六公頃),係臺中縣八十六年度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期間均指以「十四待協助指界」為界。經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重測人員通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土地現場協助指界。因上訴人未同意上開地號與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間協助指界結果,經協調雙方同意另行指界,以「一二連接線」為重測界址。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對重測結果尚有疑義,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六五九二號函送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訴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大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重新查明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五八五四五號函仍維持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三七之七七號建地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同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分割而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該土地係五十八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依該判決書所示,係就各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而分割。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原判決所分得系爭土地申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位置及界址均如上訴人現在所占有之界址面積相同。上訴人八十二年間因欲於系爭地號土地建築樓房,曾先後申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測量結果完全一致,且與七十七年間分割後之鑑界位置亦相符。詎被上訴人重測結果,將位置全部北移致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成為侵占他人之土地,面積亦減為○‧○二七一○六公頃,顯有錯誤。此部分亦經臺中地院在上訴人胞弟 陳金章 所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判決予以確定,並回復原來之界址。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係就拆屋還地及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及持有面積比例予以判決,有關土地經界位置判決主文並未敍明,該判決並非就土地經界所為之判決。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里地測字第一七四五號函查明結果亦認該判決非唯一之依據。依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欄所載,該地號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按判決分割登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該地籍圖應已依規定辦理分割釐正地籍竣事。系爭土地至八十六年度始納入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兩者相距長達二十餘年,該地界址究有無異動,應如何認定不無疑義。且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上訴人重測期間係指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顯然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上訴人亦未能確定。惟經協助指界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測隊四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查明結果,上訴人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竣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本件依上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據地籍調查表(如附圖)所載「C」點協助指界後,經上訴人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另重行指界,其餘「I」、「J」點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會同土地測量局及上訴人實地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時,該二點位置並無建物且均作有記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協助指界結果,除上訴人未同意上開地號與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間協助指界結果,嗣經雙方同意另行指界為「一二連接線」作為重測結果外,其餘界址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處增蓋印章,完成協助指界之作業程序。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本件所作說明,所陳土地「C」點及A、B、D點既經雙方重新指界,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應視同自行指界。另「I、J」點及其餘界址上訴人於協助指界作業,當時承辦重測之測量人員為求慎重已將該案提交當時重測套圖小組審慎研討後,再通知上訴人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倘上訴人不服,按規定上訴人亦有再重行指界之權利。當時上訴人何以僅就「A、B、
C、D」點重行指界其餘界址則無,而又於重測公告時再提出異議,程序顯有不合。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七四四一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重測作業均與重測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另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里地測字第一七四五號函查明結果亦認非如上訴人所言測量結果實地與五十八年判決分割成果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第六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逕行施測。」經查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又土地之四週界址自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係其於五十八年間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經臺中地院判決分割所分得,惟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就共有物之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各共有人,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分得共有物之部分土地後,如嗣後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而本件八十六年台中縣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依原處分卷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人上訴人係以「十四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由重測人員另定期協助指界,顯見上訴人亦未能確定上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另據原處分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測隊四字第一六九八號函,該隊承辦人員就本件協助指界及實地界址查之情形查明結果,當時上訴人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蓋章、填註日期,完成指界之作業程序。雖上訴人對此另稱其簽名並未表示同意,事實上有爭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臺中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位置,於為重測該土地時,為土地界址之依據,難謂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等為其判斷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實施測量,而非依原地籍圖施測,故施測結果,其位置與面積與原地籍圖未必相同。系爭土地經原判決認定係依上訴人之指界實地測量,是重測後之地籍線及面積是縱與原地籍圖位置、面積不一致,亦難據此認定重測結果錯誤。臺中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分割測量、暨八十二年建屋時實施測量結果,均係依舊地籍圖所為,上訴人以重測結果與上開資料不符,主張重測結果錯誤,自無可採。其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