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應七十九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下稱七十九年交通特考)技術佐線路考試及格,分發至北區電信管理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屬具有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嗣上訴人復應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下稱八十三年普考)電力工程職系電機工程科錄取,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轉調該公司,任職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下稱三重電信處)專員。嗣再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八十九年高考)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筆試錄取,經分回原服務單位占原缺實施訓練,並由服務單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重人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案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國訓教字第九○○○○五七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以受訓學員身分申請縮短實務訓練,因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改依訴願程序處理,經考試院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七十九年交通特考技術佐線路考試及八十三年普考電力工程職系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錄取,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授權交通部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實習及試用辦法(下稱試用辦法)由改制前仍為法定機關之電信局實習試用完畢。該試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原係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所制訂,應為(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亦即上訴人依試用辦法試用合格後任用應視為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 銓敘 審定合格給予實授」之規定。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仍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試用後銓敘審定合格給予實授,亦係因前述規定所以致之,此時實應認此等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時無須強求「合格實授」此一要件,否則有悖於該等人員依資位職務分立制予以敘職敘薪業經銓敘之現實,亦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示揚棄「公務員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旨。又銓敘部八九詮一字第一九六九一號函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第
一、二款人員無法提出銓敘審定函時,應酌情准予提供考成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係該條第三、四款人員,不應差別待遇。上訴人申請縮短實務訓練如受准許,原可提前敘薪一級,今受否准,連帶升等考試權益亦遭落後,且影響退休權益至深。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為准許上訴人縮短實務訓練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受訓學員身分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因其尚未完成考試程序,未具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人員身分,即與提起復審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爰改依訴願程序辦理。次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依(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暨九十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三)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規定,初任各官等之人員,須經試用或經免予試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給予實授者,始謂具「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該等人員如具備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之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方得予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上訴人係應八十九年高考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錄取,分回原任職機關三重電信處占專員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其雖具有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同(即均屬電力工程職系)之實務工作經驗達九年十一個月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惟因其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未經銓敘審定,非屬「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縮短其實務訓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如已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得向保訓會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二、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並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前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亦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按「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暨九十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三)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一職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合格實授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至二個月。」則應考試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是初任各官等之人員,須經試用或經免予試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給予實授者,始謂具「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該等人員如具備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之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方得依上開規定予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本件上訴人應七十九年交通特考技術佐線路考試及格,分發至北區電信管理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嗣應八十三年普考電力工程職系電機工程科錄取,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轉調該公司,任職三重電信處專員。嗣再應八十九年高考三級考試電力工程科筆試錄取,經分回原服務單位占原缺實施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任職迄八十九年高考筆試錄取、試用期滿前,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交通事業人員」,要無疑義。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取得各級資格後,應分別實習或試用,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是上訴人以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並未經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實授」程序甚明,上訴人既未具實授資格,自無從主張依據前開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易言之,上訴人雖具有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同(即均屬電力工程職系)之實務工作經驗達九年十一個月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惟因其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未經銓敘審定,非屬「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核與上開考試錄取人員須具「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主張縮短其實務訓練期間。末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解釋,原應不予受理。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縮短訓練期間之申請被駁回後,業已接受四個月期間之訓練,且於期滿經發證書一節,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再請求縮短訓練期間二個月已無實益,何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縮短訓練期間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苟縮短其訓練期間為二個月,則其可提早進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固許其起訴,惟因其所為縮短訓練期間之主張,核與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准予縮短訓練期二個月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同為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者,因所適用之相關人事條例不同,而未經銓敘,致失縮短受訓期間之利益,似有失制定縮短訓練規定之美意,相關主管機關似應考慮修改相關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以保障廣義公務人員之權益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五、本院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固僅規定:「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實授程序未為詳細規定,惟當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移列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是實授係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為之。上訴人主張合格實授無須經銓敘審定程序自無可採。交通事業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雖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送由銓敘部銓敘審定實授,惟正因未經此銓敘審定實授程序,故不合前述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等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特別規定,但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事項無涉,無排除該法適用餘地。本件與司法院關於公務員之行政法上特別權利關係之解釋亦無關。銓敘部八九詮一字第一九六九一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旨:關於交通部函為協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國家考試及格人員,於該公司民營化前,有意轉任其他公務機關,得以順利轉任,建議本部通函各機關,是類人員於參加甄選時,無需檢附本部審定函案,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二、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所屬資位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規定,僅業務長、...、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應送請本部核定後任用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後,經奉考試院第九屆第六十次會議決議,上開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案,亦毋須再送本部銓敘審定。準此,是類人員參加貴機關辦理之職缺甄選時,無法提出所任職務之本部銓敘審定函。茲為維是類人員轉任權益,請惠予酌情准予提供該公司核定之考成通知書或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係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人員轉任之函釋,與本件考試訓練期間可否縮短顯無關聯,難以援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僅係規定上開人員之薪給等依交通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與該公司業屬民營公司,不具機關性質無影響。該公司人員自非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人員。且本件上訴人亦非因其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取得之資格等相關事項之爭議,而係關於另行參加考試院考試之訓練爭議,於此事項,上訴人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原判決認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洵無不合。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接受四個月期間之訓練,是其再請求縮短訓練期間二個月已無實益。其主張苟縮短訓練期間為二個月,則可提早進階,固許其起訴。惟因其所為縮短訓練期間之主張,核與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矛盾。上訴人執以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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