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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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六二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七五;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向原告之前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週年百分之5.3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9),本息自84年12月7日起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3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5%;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受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擔保品執行後,尚有272,143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0.362之違約金尚未受償。(二)向原告借得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分240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7.7(起訴狀誤繕為7.77)加7.8碼,即年息9.65%計算,並採機動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甲○○既尚有上開二筆借款尚未清償,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三、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書,原告所請求第一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應為「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5%(即百分之0.181);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即百分之0.362)計付違約金」,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36號分配表及電腦列印之帳分配表誤計為百分之0.362及百分之0.724,因此該筆借款經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本金應為262,280元而非272,143元外,其餘主張業據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暨受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福1字第0960004473號函、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36號分配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第一筆借款本金請求(即所請求第1筆借款本金逾262,28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7,490元,其中7,382元(計算式:74,90元×675,754元÷685,617元=7,38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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