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兩造之子 陳易宗 僅二歲多,一向由被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有暴力之紀錄,如由其監護扶養,恐對其子身心之發展及教育有不利之影響,原審斟酌台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被上訴人之訪視處理報告之建議,及兩造之職業、身心、個性、親子關係互動、家庭狀況及陳易宗尚屬年幼等因素,認為對於陳易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台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訪視上訴人之訪視處理報告雖記載:「診斷分析:案主(即上訴人)孝順案父母及為人謹慎、節儉,當可好好教育案子」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頁),縱予審酌,亦不影響裁判之基礎。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