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楊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深情養生館」內,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 羅瑋 從事半套性交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幫羅瑋按摩,且異議人皮包、
身上均查無性交易之金錢,足證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易。當
時係羅瑋將門關上,且自行仰躺在床上並用手摸自己的下體
,又於警察進來時故意脫浴巾露下體給警察拍照,其在民權
派出所與不詳姓名員警有說有笑、一同抽煙,足認異議人係
遭誣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
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準此,行
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暨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
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
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本件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即證人羅瑋從事性交易云云,惟
證人羅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
許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之「深情養生館」,由異議
人帶伊至2樓最後面包廂,異議人向伊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為
1小時1,000元,伊同意後,異議人要伊先去包廂外後方浴
室洗澡,洗完後伊僅著自己的內褲進入包廂,伊問異議人有
無打手槍服務,異議人表示有做,但要加價1,000元,經雙
方同意後,異議人請伊趴在美容床上開始按摩,約20分鐘後
,異議人要伊轉為正面並把伊身上所穿內褲脫下,然後開始
用手撫摸刺激伊生殖器進行打手槍服務,約進行5分鐘還沒
射精,警方就敲門進入臨檢,該店精油按摩費用是1,000元
,若要半套性交易則要加收1,000元,今日消費金額為2,00
0元,因為警方中途進入包廂臨檢,故費用尚未支付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其於「深情養生館」負
責人 陳昭銘 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之前朋友介紹這家店有在做半套,案發當天進入
店內後表示要按摩,小姐把伊帶到2樓包廂內才講消費方式
,但按摩時間及價錢已經忘記了。伊先去洗澡,洗完回到包
廂才開始按摩,一開始沒講好性交易,後來伊問小姐有無「
打手槍」,小姐說有但要加價1,000元,伊也有同意。剛進
包廂時沒有上鎖,等警方來時小姐才上鎖,因為樓下一直撞
門,小姐覺得不對勁,有先跑出去看,再跑上來把門鎖起來
,叫伊穿褲子,但來不及穿,只穿到大腿處,小姐見狀拿毛
巾給伊遮掩。因被查獲所以來不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見系
爭刑案二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可知男客羅瑋於警詢
及系爭刑案審理時,乃一致證稱其入店消費後,由女服務生
楊敏帶至2樓包廂內,雙方議定加價1,000元後進行「半套
」性交易乙節明確。至其前後所述部分細節,諸如內褲係自
己脫掉或小姐脫掉、「半套」性交易係小姐主動提議或羅瑋
詢問等細節部分雖略有歧異,惟考量證人於105年7月21日
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4年10月20日已
有相當時日,就細節部分記憶難免會有出入,且此出入並未
對其證述之主要情節產生前後不一之記憶扭曲情形,自不影
響其證述之可信性。而衡酌證人羅瑋係經友人介紹而得知「
深情養生館」,並初次至該處消費,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又無證據顯示其無故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就
接受異議人帶至2樓包廂內並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重
點部分前後均能證述明確,並無歧異,且依100年11月4日
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證人羅瑋如
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證人羅瑋亦無自陷罰鍰處分
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認證人羅瑋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異
議人固以:包廂門係羅瑋自行關上,本件未查獲任何性交易
所得等語為辯,然依其警詢陳稱:伊帶領羅瑋至2樓包廂…
,伊開始幫羅瑋按大腿,結果就聽到警察在包廂外一直敲門
等語,復依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包廂式房門係經上鎖(
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一般美容師為客人按摩時常將 布廉
拉上或將門關上,以維客人隱私,依異議人抗辯其未將包廂
門關上反而悖於常情,應認包廂門係由異議人關上及上鎖。
然當日僅有異議人一人上班,經其陳明在卷,倘僅係從事一
般按摩,且為維護其個人安全,應無刻意將包廂門上鎖之必
要,其於聽聞警方在包廂外一直敲門,亦未立即上前開門,
實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羅瑋所述交易尚未完成,故尚未付
款,自無查獲交易所得之可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異議
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羅
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調取羅瑋104年
10月20日通聯紀錄,以證明羅瑋為警方線民故意入人於罪,
及表明其願接受測謊,然依異議人及羅瑋警詢時之陳述,未
見述及羅瑋於按摩過程中有撥打電話之舉措,且通聯紀錄並
無通聯之對話內容,縱為調取亦不足證明羅瑋擔任警方線人
並約定設局而查獲本案,況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既如前述,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