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鄧維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四八四號民事裁定及一百
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九二九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雅鳳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97年1月17日、97年4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0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2紙,因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應分別自發票日即97年1月17日、97年4月7日起算3年
。又陳雅鳳持系爭本票於9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惟陳雅鳳或
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
遲至10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收到陳雅鳳讓與債權之通知,是被
告執訴外人陳雅鳳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據等
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民事裁定
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2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有
去原告戶籍地通知原告,故時效沒有消減等語置辯。
三、經查,陳雅鳳前持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7日及
97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54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系爭
裁定並於98年11月4日確定,又陳雅鳳於99年1月21日將該系
爭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25929號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案件)受理,而於
105年1月12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於105年3月2日再以前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6號強
制執行(下稱後案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
度司執字第125929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6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前揭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
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
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
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意旨可參。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
(二)查陳雅鳳於98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並於98年11月4日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陳雅鳳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因取得實體上法律關係確定之判決而延長為5年,仍應
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又被告受讓前揭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遲於104年11月16日
始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再於105年3
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並無礙系
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分別於100年1月17日、
100年4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
票債權既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據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
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一)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民事裁
定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29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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