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12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參照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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