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甲○○
之6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57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91,05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和解後,已依法撤銷上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書及和解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是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和解而撤回執行,顯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確定不存在而無執行之權源,則其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因此,聲請人以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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