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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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周炳宏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機動調整計算;以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機動調整計算;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另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同年七月九日,即均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而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因被告乙○○未繳納利息,政府無從補貼利息,被告應負擔全部借款利息;且原告另依約將被告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一千二百五十元,折抵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之十一天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催收款項帳卡三紙、傳票六紙、郵匯局存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機動調整計算;以及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機動調整計算;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另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僅繳息至同年七月九日,即均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而上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因被告乙○○未繳納利息,政府無從補貼利息,被告應負擔全部借款利息;且原告另依約將被告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一千二百五十元,折抵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之十一天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傳票、郵匯局存款利率變動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率)├──────────┬─────────┤│││││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百七十七萬六│自九十一年八月│百分之三點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十日起至清償日│五│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止││├──┼───────┼───────┼──────┼──────────┼─────────┤││一百三十五萬零│自九十一年七月│百分之三點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二│八百一十八元│二十一日起至清│五│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止││├──┼───────┼───────┼──────┼──────────┼─────────┤││一百五十六萬七│自九十一年七月│百分之七點六│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十日起至清償日│○九│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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