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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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三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違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為百分之七‧一六,加年息百分之一‧○,即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在依約繳納,本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一次清償之本金,亦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⑴授信約定書三份、⑵借據二份、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⑷轉帳支出傳票一份、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份、⑹收入傳票一份、⑺印鑑卡三份、⑻乙○○之活儲帳戶印鑑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㈠被告乙○○並未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丙○○與我是成大的同學,余與翁是夫妻關係,他們二人跟銀行借款事情,我不知道。
㈡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不是被告乙○○蓋的,印章不是被告乙○○的章,簽名是
是乙○○簽的,但借據上不是乙○○簽名蓋章的,印章也不是乙○○的。㈢八十八年間被告甲○○、丙○○夫婦要開安親班邀同入股,被告乙○○在台
糖公司上班,被告甲○○夫婦說跟華南銀行熟,要幫忙查信用情形,就拿空白授信約定書找乙○○,雖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也沒有將印章交給他人蓋印,銀行也沒通知對保。
㈣借款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印鑑卡上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八十五萬的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均明顯與授信約定書不同,為何原告應該不能准續被告甲○○換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進添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甲○○、丙○○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雖貸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然違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一六,加年息百分之一‧○,應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原告主張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與契約約定不符,應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一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借據上乙○○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往來印鑑卡、活儲開戶印鑑卡等文件,與本件借據比對簽名字跡之結果,本件借據上乙○○之筆跡與前揭文件上乙○○之筆跡,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本件借據上乙○○之印文,則亦與上開原告銀行所留存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往來印鑑卡、活儲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中乙○○印鑑字樣,亦顯然不同,上揭勘驗結果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乙○○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乙○○所為,被告乙○○復否認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而原告亦無法舉證有授權事實,自難令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換單,本件借款是借新償舊,故沒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既然有同意連帶保證之前一百萬元借款,亦應有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等語。經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據,被告並不否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再徵諸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林進添亦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一百萬元借據確實是伊拿去給被告乙○○簽章的等語,固可認定被告乙○○有同意就一百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然本件借款既屬「借新償舊」,自屬新債務之發生,依法應再取得連帶保證人乙○○之同意,惟原告自承並未再通知被告乙○○(見本院卷六十七頁),且依據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立約人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之印鑑式樣蓋簽於契據即生效力,然本件借據上乙○○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銀行之乙○○印鑑式樣亦顯不相符合,已如前述,依該約定,亦難謂已生契約之效力。因之,原告訴請被告乙○○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尚難謂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