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陸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八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可稽,計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三)已屆滿二個月之訴訟不變期間,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及再訴願人甲○○之事務所及住所均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確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處分(重核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係以關係人甲○○為爭訟之當事人,原告並非爭訟之當事人,關係人甲○○雖係原告之代表人,但原告為公司法人係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關係人甲○○)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駁回,自無庸審酌當事人是否適格,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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