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十時三十分、二十四日九時五分分別在台北市○○路○○○巷口電桿上、四○八巷口牆上,中華路二段三七八巷口牆上發現有三張違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經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000-0000查得係原告所租用管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廢字第W六○七二七五-W六○七二七七號三件罰鍰處分書,每件各處以一千五百元罰鍰(各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罰鍰(各折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折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原告提起再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妻陳 譚秀琴 所有台北市○○路○○○巷○○弄○號破難平房(二樓原買時即為違章建築,木頭增建)年久失修,無人居住業已多年,因欲修苦無經費(業已於去八十六年冬倒塌),原告之妻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拿了三張手面大之招租紅紙條,於萬大路張貼,因原告年老多病(民⒉⒐⒐日生)患有嚴重肺病,視力聽力障礙(領有手殘障手冊),並曾遭遇三次車禍,左大腿骨斷(釘有鋼板),行動困難,衛生大隊派人前來調查時,臥病在床,免強出而應詢,並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故非不得已時甚少外出,臥病家中,無法外出張貼紙條,家中又無他人同住,僅原告與妻三個殘障老人而已。故由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之妻 陳譚秀琴 去張貼招租小紙條,不料因其神智不清,不明法令規定,使所貼小紙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而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處分書廢字第607275、607276、607277罰鍰,當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陳情因原告之妻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明法令且夫妻二老人均係殘障難以為生,請求免罰,衛生大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7029號簡使行文表批復仍應繳納罰款。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訴願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免罰,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接府字第八六○七一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各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請求免罰。接環保署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6989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不得已提起行政訴訟。請體察本案係原告患精神病之妻所為,因其神智不清,不知法令規定而錯貼地點,且原告與妻二人貧病交迫,難以度日,准予免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卷查本件獲案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租屋汀州路一段一四○巷一五弄四號月租一萬二千押金二個月電話0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上述電話號碼經查分屬原告及其子 陳柏璁 所租用管理,且經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租情事,此有照片三張、舉發通知書、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及電話查證記錄表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為對象,自屬有據。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實際違規行為人係伊患有精神病之妻陳譚秀琴所張貼,並檢附其妻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為證。惟據原告亦檢附殘障手冊,原告雖係重度聽障,但並無行動障礙,則其為自行張貼租屋廣告,卻交與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之妻外出張貼,顯有違常情。縱然原告所稱屬實,依原告之妻之精神狀況,系爭廣告是否有能力均由其一人書寫並自行外出張貼,而非經由他人授意,實屬牽強,是原告所稱尚難採憑。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四、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敍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三件,污染指定清除地區之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租用管理,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以「0000000」電話號碼進行查證,接電話者答稱「汀州路一四○巷房子已租出去了...」核與系爭遭查獲存證之廣告紙所載「租屋,汀州路一段一四○巷十五弄四號,月租一萬二千,押金二個月,電話0000000...」之內容一致,此有三張於現場所拍彩色照片、電話查證紀錄表、電話用戶名單等附原決定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確實有對外張貼該廣告物之事實,其所為該當構成三件違規事實,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裁罰各一千五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訴願決定衡酌原告年邁體殘,且違規情節非屬重大等情節,變更裁罰為各四百元(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前揭張貼廣告物行為係其妻陳譚秀琴所為,其妻患精神病,神智不清不知法令規定,請予免罰,且其夫妻二人貧病交迫,難以度日,其亦行動不便,非不得已不外出,無法張貼該廣告物各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所屬前往查訪時,陳述上開廣告物文字乃其所書寫,而廣告上所列房屋擬出租,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陳情書所陳明,足見該屋出租之事,原告確有參與情形,而原告之妻既為重度精神病,神智不清,知何能於上開地點之定著物上張貼各該廣告物,且原告既非不能外出,則被告認係原告張貼各該廣告物,有於指定清除區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洵非無據。其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無不合,又其所處罰鍰為最高罰度一千五百元,已經訴願決定變更改處最低罰度四百元,顯已斟酌原告年邁及身體殘障之情,洵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