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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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扶養親屬 郭蔡杏 一人,致虛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九四、五○○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六三、○○○元,並短漏稅額三
三、○七五元,經被告查獲,乃依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受被告寄予原告申報資料,其上仍黏貼原告扶養母親郭蔡杏之誤導,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之母親郭蔡杏列為扶養親屬。另原告之誤為申報,亦因母親去世相距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日期數日所致。原告已繳清八十三年度漏報之稅款,被告堅持科處罰款,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行政罰以處罰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況本件原告違章情節,有別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科罰。二、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非但不承認其黏貼資料之錯誤,反將其錯誤歸責於原告,有違事理。被告所稱短漏報所得金額二十萬元以下,或漏報稅額一萬二千元以下者免罰,此種規定,與原告非故意短漏報卻應受罰相較,有欠公允,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雖已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列報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母親郭蔡杏為扶養親屬,計虛列免稅額九四、五○○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六三、○○○元,致短繳稅款三三、○七五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提供錯誤資料貼紙所誤導,並非故意漏報,查被告提供稅籍黏貼資料予納稅義務人時,即提醒納稅人該等黏貼資料係依據上年度申報資料列印,如有變動,請修改後再貼。原告未事先過濾該項黏貼資料,即逕予申報,實難辭過失之責,況其母何時死亡,乃原告所自知,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併此辯明。另原告主張小額短漏報得予免罰,其非故意短漏報卻應受罰,實非公允等語。查原告為虛報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或其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之母親郭蔡杏仍列報為扶養親屬,致虛列免稅額九四、五○○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六三、○○○元,並短漏稅款三三、○七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據以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三、○○○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提供之稅籍黏貼資料仍列有已亡故之母親,且原告母親去世之日期與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日期僅距數日,一時失察致為誤導虛報,並非故意,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而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與原告非故意即應受罰相較,有欠公允,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稅籍黏貼資料納稅義務人,純屬服務性質,其內容均參照上年度申報資料列印,無拘束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如有變動,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修改後再貼,此由該資料已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事先過濾,始得申請得其明證。況原告之母何時死亡乃原告所自知,非稅捐稽徵單位所知悉之事實,原告當知何時起未再扶養其母郭蔡杏;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惟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將其列為扶養親屬,即使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得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另原告虛報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已超過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金額,並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該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訂定,核無違法,至於是否有失公允,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敍明。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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