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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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宏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台東縣立長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約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學生宿舍興建工程(含圍牆)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工程期限自簽約後五日內開工,並於三百日曆天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完成。
(二)綜觀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五日內開工,並於三百曆天內「完成」,及第十九條明定:原告於「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驗收」及接管等文字觀之,堪認工程「完成」後始有所謂「驗收」問題,驗收程序不合格之瑕疵,則係瑕疵修補,而非逾期完工之問題。本件工程主體(即學生宿舍建築物)部分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被告乃據而排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初驗)。嗣因電氣開關盒週邊未修及油漆等項目之瑕疵,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再驗、第二次再驗、第三次再驗始補正完畢,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驗收通過,然此僅為瑕疵修補問題,無礙於原告已於前開期限內完工之事實。
(三)至本件學生宿舍工程圍牆部分,因被告委由其他營建廠商同時在旁興建活動中心,原告施工後始發現該圍牆用地與活動中心工程所設計之擋土牆位置重疊,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圍牆施工,該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始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重新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完工,固逾期十六日始完工。然因該圍牆部分經變更設計,已脫離原工程,原告須另行叫取材料及工人,均較全部工程同時併行,費時費事,其逾期罰款自不得以全部工程款核計。矧前開學生宿舍嗣因電力設備未完成,而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後始啟用,原告工程縱有遲延,對被告亦不生任何損害。此種逾期完工應予扣款性質上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八十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而扣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誠屬過高,爰請予以酌減,俾維公平。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調會記錄、工程標單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前開學生宿舍工程(含圍牆),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分別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開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完工(即依合約第四條應於開工後三百日曆天完成),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被告得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優先扣除罰款。
(二)本件學生宿舍工程(含圍牆變更工程在內,但該部分原告逾期十六日日於此暫不論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完工報告,惟嗣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三次驗收,均因部分未按圖施工而未完工,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第四次驗收始完工,共逾期完工九十五日,經扣除建築師 劉昌俊 提議延長之十四日後,原告仍逾期完工八十一日,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原告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被告逕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而扣除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於法自屬有據。且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三條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即原告開工後三百日曆天(含國定假日在內)完工,則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並無將瑕庛修補排除不計算其餘完工之特約,則瑕庛修補亦應認未完工;又前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表時間作為認定完工之時,故仍應依工程慣例以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始算完工。否則承攬人為規避逾期完工之罰款,必浮報已完工,如此法定驗收制度形同虛設,承攬人可能投機取巧而產生工程舞弊,且事實上該工程既未驗收通過,承攬人未交付承攬工程,致定作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茍於驗收未通過之情況下承攬人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對定作人顯失公平甚明。
(三)茍認原告就前開學生宿舍主體建物工程部分,並未逾期,被告不得依前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扣款,被告則就圍牆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主張抵銷。蓋本件工程圍牆部分固曾變更設計,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另函知原告於一個月即卅天(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完工,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動工,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始提出竣工報告,就圍牆部分亦遲延十六日始完工,以逾期十六天乘以合約所訂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每日逾期罰款八千三百元,共應扣款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從而,縱認原告就前開主體工程部分並未逾期完工,至少原告就圍牆部分亦應扣款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開工報告、現場圖、竣工報告書、逾期計算表、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英漢 、劉昌俊、 高清德 、 邱繼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承攬被告所有之學生宿舍興建工程(含圍牆)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工程期限自簽約後五日內開工,並於三百日曆天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完成。本件工程主體(即學生宿舍建築物)部分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被告乃據而排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初驗)。雖因電氣開關盒週邊未修及油漆等項目之瑕疵,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再驗、第二次再驗、第三次再驗始補正完畢,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驗收通過,然此僅為瑕疵修補問題,無礙於原告已於前開期限內完工之事實。詎被告誤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通過始為完工,因認原告逾期八十一日,並依前開合約第廿三條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之約定,逕自工程尾款中主張抵銷而扣除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此顯屬無據。又本件學生宿舍工程圍牆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始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重新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完工,固逾期十六日始完工。然因該圍牆部分經變更設計,已脫離原工程,原告須另行叫取材料及工人,均較全部工程同時併行,費時費事,其逾期罰款自不得以全部工程款,而應以圍牆單項承包金額核計違約金。矧前開學生宿舍嗣因電力設備未完成,而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後始啟用,原告工程縱有遲延,對被告亦不生任何損害。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八十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而扣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誠屬過高,爰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基於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學生宿舍工程(含圍牆變更工程在內,但該部分原告逾期十六日於此暫不論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完工報告,惟嗣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三次驗收,均因部分未按圖施工而未完工,迨至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第四次驗收始完工,共逾期完工九十五日,經扣除建築師劉昌俊提議延長之十四日後,原告仍逾期完工八十一日,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原告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之約定,逕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而扣除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且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三條,並無將瑕庛修補排除不計算其餘完工之特約,亦未約定以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表時間作為認定完工之時,故仍應依工程慣例以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始算完工。否則驗收制度形同虛設,易生工程舞弊,於承攬人未交付承攬工程,定作人無法使用,對定作人顯失公平甚明。又本件工程圍牆部分固曾變更設計,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另函知原告於一個月即卅天(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完工,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動工,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始提出竣工報告,就圍牆部分亦遲延十六日始完工,以逾期十六日乘以合約所訂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每日逾期罰款八千三百元,共應扣款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因之,縱認原告就前開主體工程部分並未逾期完工,至少原告就圍牆部分亦應扣款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右揭時間承攬被告所有之學生宿舍興建工程(含圍牆)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完工,本件工程主體(即學生宿舍建築物)部分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經被告排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初驗),因電氣開關盒週邊未修及油漆等項目之瑕疵而未能通過,嗣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再驗、第二次再驗、第三次再驗始補正完畢,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協調會記錄、開工報告、現場圖、竣工報告書、逾期計算表、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三條固已明載:乙方(即原告)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即原告開工後三百日曆天(含國定假日在內)完工,則每逾期一天,須繳交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然按,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驗收及接管;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其百分之九十五款,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款,其餘百之五俟驗收結算後付清,亦為同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目所明定。且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經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綜觀兩造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目及前開採購法條文之規定,自應認工程「完成」後始有所謂「驗收」問題,驗收程序不合格之瑕疵,則係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目之瑕疵修補,而非逾期完工之問題。再按,解釋契約,應依衡平原則決之,即應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工程主體部分於先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初驗、再驗、第二次再驗,分別因電氣開關盒週邊未修及油漆等十一項、上下樓地坪未清洗乾淨等三項及大理石刻字板未裝置等項瑕疵,而未驗收通過,觀其緣由性質上均屬缺失,逕認其未完工而每日課扣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顯屬過苛。本件工程主體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被告茍認被告所呈報之完工,係為規避逾期扣款而浮報不實,或認未按圖施工,或認前述瑕疵就被告之使用目的觀之係重大瑕疵,未達約定完工程度者,被告理應立即退件,或就原告未完工乙節提出異議,促使原告儘速處理。被告既未退件,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復排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自難僅憑嗣後驗收不通過為原告逾期未完工之依據。矧前開驗收程序均係原告所排定,除原告所需之補正時間外,原告作業之便宜需求亦為決定驗收期日之重要因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將等待驗收期日亦列為逾期扣款期日,對原告顯失公平。復查,依一般工程慣例,係以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書作為認定是否完工之基準,蓋施工期間現場有定作人之監工人員,承攬人茍未完工,為規避逾期扣款竟濫行提出竣工表,定作人得以退件處理,本件主體工程驗收未通過之瑕疵,應屬同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目所定之瑕疵修補,並無逾期完工問題,亦經證人即本件工程監造人建築師劉昌俊 陳明 在卷。被告抗辯稱:前開合約書既未約定以承攬人提出竣工報告表時間作為認定完工之時,故仍應依工程慣例以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始算完工云云,則不足採。從而,本件主體工程部分應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書時,該部分工程已達完工階段,至其後驗收不合格係屬同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目瑕疵修補問題。被告抗辯稱:此部分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通過,始為完工云云,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學生宿舍工程圍牆部分,因被告委由其他營建廠商同時在旁興建活動中心,原告施工後始發現該圍牆用地與活動中心工程所設計之擋土牆位置重疊,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圍牆施工,該部分經變更設計後始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重新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完工,被告逾期十六日完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昌俊證述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該項工程既已變更設計,其施工方式、時間、內容,與原契約均有所不同,足認該部分已脫離原契約範圍,而係一新成立之契約,就此部分逾期罰款自不得以原契約全部工程款核計違約金,至屬明確。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圍牆部分經變更設計,已脫離原工程,已如前述,其施工難度增高,原告須另行叫取材料及工人,均較全部工程同時併行,費時費事,且前開學生宿舍嗣因電力設備未完成,而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後始啟用,亦為證人即被告學校總務主任高清德、庶務組長邱繼興陳稱在卷,足認原告工程縱有遲延,對被告亦不生任何損害。參照前開判例、法條及說明,本件圍牆工程部分逾期完工違約金,應以該單項工程款作為核算基礎為適當。該項工程款金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有工程標單乙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一日違約金為四百七十九元,共逾期十六日,合計金額七千六百七十元。則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逕自其所應付之工程款內主張抵銷而扣除七千六百七十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被告無由主張抵銷,就該部分之工程尾款被告債務並未因抵銷而清償,亦臻明確。
五、準此,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附表:計算式(新台幣\元)000000(圍牆部分工程款)×1%×16(逾期日數)=7670(圍牆部分違約金金額)000000(工程尾價)-7670(圍牆部分違約金金額)=664630
(被告現應給付之工程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