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黃吳月霞
元盛鋁業工廠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先後將其修建、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做,分別訂有工程合約書各乙份。雙方約定修建部分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新建部份總價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
付款方法,依實際近場數量估驗請款。原告已依該工程之進度陸續進料並加安裝,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修建及新建兩部分之門窗鋁框已全部進料安裝完成。僅玻璃部分尚未安裝,詎料被告與台東天主教教養院間發糾紛,該工程暫時停工。唯原告已完成部分,按合約書之規定,得依實際進場數量請款,依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列舉金額核算,修建部分之玻璃部分為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由總價款扣除此部分後,實際可請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除已請領三十九萬元外,尚可請領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新建部分之未完成玻璃部分價款為二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該部分之總價款扣除此部分後,實際可請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除已請領七十八萬元外,尚可請領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修建、新建二者合計共可請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二)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政衡律師之事務所達成和解,原告願作讓步,同意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結案,由被告應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和解書第三點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收到對方之支票及發票後,解除原訂合約書」。詎被告迄未開出支票,原合約書仍屬有效,且拒不清償前述欠款,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前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除有被告公司印鑑外,尚有法定代理人許秀華之印章,且被告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 楊永成 律師以通律BC八三一盛號致原告之函件中,亦承認合約書上之印鑑,係其公司之印鑑,被告自不得空口否認該本件承攬關係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二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函及和解書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部分工程部分係委由台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昱公司)施作,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約,亦未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係由他人自行列上被告之名,此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須負責。
(二)又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眾多,其法定代理人許秀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台東與原告洽商,於未及調閱相關文件,且信賴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之情況下,而與原告簽立前開合約書,嗣後返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情,隨即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通律BC八三一盛號函向原告為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乙件。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其與台昱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遽向本院起訴,顯有不當云云。經查,被告與台昱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固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然該合約書既為被告與台昱公司所簽訂,自難認其有約束原告之效力。又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明載,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附卷可按。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中鋁門窗部分工程,是否委由原告施作乙節,該契約之履行地確在台東無訛。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管轄錯誤,即屬無據,此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部分,委由原告承做。雙方約定修建部分工程總價金九十二萬元,新建部份總價金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付款方法,依實際近場數量估驗請款。原告已依該工程之進度陸續進料並加安裝,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修建及新建兩部分之門窗鋁框已全部進料安裝完成。僅玻璃部分尚未安裝,嗣因被告與台東天主教教養院間發糾紛,該工程暫時停工。唯原告已完成部分,依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列舉金額核算,修建部分之玻璃部分為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由總價款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可請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除前已請領三十九萬元外,尚可請領四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原。新建部分之未完成玻璃部分價款為二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該部分之總價款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可請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除已請領七十八萬元外,尚可請領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修建、新建二者合計原告共可請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兩造嗣達成和解,原告願作讓步,同意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結案,由被告應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和解書第三點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收到對方之支票及發票後,解除原訂合約書」。詎被告迄未開出支票,原合約書仍屬有效,且拒不清償前述欠款,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台東天主教教養院修建及新建工程部分,係委由台昱公司施作,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約,亦未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用印,該合約書係由他人自行列上被告之名,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秀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於未及調閱相關文件,且信賴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之情況下,而與原告簽立前開合約書,嗣後返回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情,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為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前開工程合約書,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兩造雖嗣曾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然被告迄未依和解書第三點所定簽發支票三紙交予原告,該和解內容未生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二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函及和解書各乙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未曾與原告訂約,亦未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用印,該合約書係由他人自行列上被告之名,此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前開合約書上除有被告公司印鑑外,尚有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且被告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以通律BC八三一盛號致原告之函件中,亦承認合約書上之印鑑章,係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有前開合約書及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通律BC八三一盛號函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證,且被告所承攬工程眾多,已據被告供稱甚明,其法定代理人許秀華就工程營繕及公司經營諸方面,均經驗豐富,茍非相當確信,其無輕易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之理。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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