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訴訟標的除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餘訴訟標的捨棄)者外,補稱:
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本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早於昔日已然履行,而對於系爭之土地,則早已成立合夥投資開發之法律關係,並已確然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王桂秀 之名下,上訴人已然履行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嗣欲將信託之土地請求過戶至本人名下,本應逕向王桂秀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然竟在王桂秀已提供相關証件供其辦理移轉登記下,因土地增值稅之爭議,自行撤回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故意以上訴人之不履行契約,首對上訴人及王桂秀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未得逞,卻轉而起訴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桂秀應返還價金(旋即撤回對王桂秀之起訴),並基於故意或至少亦有過失之情事下,以假扣押之方式,矇蔽不知情之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對上訴人與王桂秀私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捨原來合夥投資之系爭土地不予假扣押,其主客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對於被上訴人之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論據:
⒈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查封係屬憲法上賦予訴訟權之自由,認無不法
之情事云云,惟查,固然假扣押之聲請為行為人之權利,但不排除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而有不法之事實存在,誠不足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法理,至為灼然,此更有偌多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若假扣押行為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行為人自無免責之餘地。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其信託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桂秀間,早於被
上訴人對王桂秀與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中即已多次被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且合夥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大多信託在王桂秀名下,均立有契約書可證明,足證在昔日兩造本已不存在買賣契約履行移轉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持分債務,至為灼然。
⒊尤以假扣押之本訴判決更已明確判決兩造就上開土地早係存在合夥契約,
買賣契約之履行債務即不存在,上情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是其仍基於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請求權,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而故意查封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熟得置信。況兩造早因另件投資案興訟多時,且其前此先對本件土地買賣提起詐欺告訴,嗣在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才另起爐灶,其不訴請王桂秀移轉信託土地,竟是對上訴人請求解約之返還價金,益證其故意之提起假扣押,至臻明確。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提起返還請求價金,或係未舉證責任使然,並非濫
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土地係信託登記他人名下,然其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同意以上訴人登記在王桂秀名下之土地部分持分受讓,豈不足證系爭買賣持分均已轉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早已履行,殊不可能再有債務不履行之解約返還價金情事,此由嗣之移轉證件均自王桂秀提出,益可證明,上訴人所陳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之對上訴人基於上開本訴,所提出扣押行為,與法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假扣押本訴之敗訴,誠非未盡舉證責任使然,其豈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
⒌被上訴人亦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之未能自受託人王桂秀轉過戶予被上訴人,
誠非上訴人之故意使然,亦非王桂秀故不履行信託契約,一切端在被上訴人嗣後之翻悔,硬是要求上訴人應支付辦理移轉時之稅金,旋故將所已送辦移轉登記之證件悉予撤回,此在解約返還價金之本訴已然陳明,而上開案件,法院已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足證上訴人無可歸責,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恣意濫用法理提出訴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已有上開偌多之證據及法理上之不當,殆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審謂上訴人未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足信服。⒍綜上,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其所造成之損失,恰因
上訴人被假扣押之土地已然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相當價金出售,即因為被上訴人無端假扣押,致未能履行契約,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嗣雖本訴勝訴,但因延宕而違約,並肇致今日土地價格大降造成損失,是就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均與不當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損害數額如后述。
㈢因被上訴人乙○○為不實之資料致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而
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將上訴人潭北段四五六、四八○、四八一等土地予以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依據:
⒈無法順利履行出售予永育公司之損失合約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元(當時每
坪出售予永育公司賣價為十五萬元現價。現剩每坪十萬元不足且尚未售出,每坪損失為(十五萬-十萬元)×519.2坪=2,596,000,詳原審起訴狀四-六)⒉利息損失:六百四十六萬零八十九元(證物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利息
金額:365,342元、八十九年一月:371,575元、八十九年二月:371,575元、八十九年三月:365,342元、八十九年四月:364,583元、八十九年五月:364,584元、八十九年六月:364,583元、八十九年七月:363,854元八十九年八月:363,125元、八十九年九月:362,396元、八十九年十月:
361,667元、八十九年十一月:360,938元、八十九年十二月:360,209元、九十年一月:359,479元、九十年二月:358,741元、九十年三月:329,575元、九十年四月:337,708元、九十年五月:334,813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止,但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將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至九十年六月始行撤封,前述萬泰銀行繳息單據及匯款單已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之證物二-十七,本來上訴人之土地若未遭假扣押順利出售,則銀行利息本得順利清償,當無再行繳納嗣後利息之必要,其所受損失,自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增值稅損失: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按上訴人甲○○所有花蓮
縣○○鄉○○段四八○、四八一地號土地,若未遭乙○○扣押應當順利出售,當不用負擔今日(至起訴時)較高之增值稅,若以一般稅率計算,八十八年未受扣押之增值稅為九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遭被上訴人乙○○扣押後,因物價指數及公告現值調整,增值稅增加為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詳證物二-五之計算表)。
以上三項之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早己逾三千萬元以上,因被上訴人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擔保金加計利息僅約二百八十萬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
㈣如附件委託書正本所示,座落相鄰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旁,為訴外人 歐雪
有之幾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歐雪授權代理人 林曾俊山 (地址電話均示於附件)與受託人 古洪鎮 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之價額(增值稅買方負擔)出售,可資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因斯時上開地點之土地價格並未回復,已不復以前熱絡,從而跌下至每坪六.六萬元之價格,至於上開委託書之取得,係因古洪鎮為仲介人,其知悉上訴人若買受歐雪之土地得為綠湖飯店之用地(因其知悉双聯投資公司欲興建綠湖飯店),而出示交付予上訴人,是否願意價買,並表明其為有權仲介之人,上開書證得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土地確已跌價,而有差價之損失。嗣因鈞院諭知上訴人應進一步證明該地在起訴時之價格為何,經轉知上訴人,再由其本人於翻箱倒櫃後始發見上開正本而提出,絕無任何虛假,此部分鈞院亦得傳訊證人古洪鎮或林曾俊山查明是否屬實。
㈤永育公司於當年與双聯投資公司合作,為興建綠湖飯店,而須用上訴人被假
扣押之土地,方願以當年之市價上下買受,況查至少當時之價格每坪也有十二萬元上下之譜,從而在永育公司推由双聯投資公司向上訴人購地,再依同價格轉賣予永育公司,而該價格之決定係經過當事人合意無任何虛假,亦經證人 康德興 等人到庭陳明,並有契約書可稽,至於何以永育公司願以十五萬元每坪成交,實更係繫於永育公司在鯉魚潭有多筆之土地與双聯投資公司合作,方足興建大型飯店,對其所擁有之土地才有經濟價值,而且嗣上訴人亦允諾若爾後繼續購得放領之土地,亦得令永育公司獲得較低價格之經濟利益共同合作分享,固而永育公司始願依當時之市價向双聯投資公司購買,再双聯投資公司轉而向上訴人買受,洵屬正當。從而在嗣後系爭土地價格回跌迄今亦無法再以上開價格賣出,顯受有差價之重大損失,鈞院若依歐雪出賣之委託價至九十一年間已跌至六、七萬元,則上訴人僅請求十五萬元與十萬元之差價,應無違誤逾越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其提出之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不當扣押上訴
人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遭損害之情事。又上訴人分別以⒈被上訴人故意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於訴外人王桂秀之土地未加一併查封。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王桂秀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嗣因其等拒絕,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⒊被上訴人僅得向王桂秀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受託土地,即便有不履約之責任,亦在王桂秀而已,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返還價金之請求....等事由,作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之論據,而為本件之請求,全與事實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包括訴外人王
桂秀受託之土地在內,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審認定無誤,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故意查封其所有土地,對於王桂秀之土地未加一併查封一詞即有誤會。另於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亦將王桂秀與上訴人同列為被告(見該案卷),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事,顯與事實不合,即無理由。
㈢次查,兩造間原具有買賣關係,亦經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自承
(見該案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已無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堅持應由上訴人及王桂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過戶手續,係被上訴人保障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之必要行為之行使,等同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條件,逐要求上訴人或王桂秀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於理於情並無不合,況依法規定,土地增值稅本該由出賣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或王桂秀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概無任何不當;上訴人焉能將被上訴人堅持一己權利行使之必要保障行為,視作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伊。從而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即屬有正當理由,而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要求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要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其對被上訴人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而生之遲延給付之責任,顯然存在於上訴人,無庸置疑。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何來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王桂秀固然得依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返還受託土地,但其對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前已說明甚詳,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奈上訴人不諳事理,猶執詞被上訴人僅得向王桂秀請求返還受託土地,即便有不履約之責任,亦在王桂秀而已,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解除契約,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乙節,確無理由。
㈣尤有進者,上訴人與双聯公司簽定開發協議,由上訴人出售土地與双聯公司
,至於事後再由双聯公司出售與永育公司之約定,僅存在於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要與上訴人無關此一部分事實已無爭執,故設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亦僅就上訴人與双聯公司之協議無法履行之部分而已,蓋上訴人實際上依其與双聯公司之協議並不負有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甚或永育公司再與他人簽定有協議之情形亦同),日後協議履行之保證責任亦即上述二協議係不同各別之關係,相互並不牽涉。若被上訴人亦須就後者間之協議履行負責,則類推解釋,設若永育公司與他人又有協議存在,是否被上訴人當然也必須一併負責?準此以言,無異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永無止息,果爾勢必難以確定實際損害範圍,並且如此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允,極不合理,故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㈤又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予双聯公司後,双聯公司另以其所有○○
○鄉○○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過戶一五九八.九三平方公尺,每坪十五萬元售予永育公司乙情,因該出售過戶行為及土地所有人均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並不生有任何損害可言。況如右㈣所述,上訴人與双聯公司及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間之協議並不相干,係各別關係,双聯公司出售「四七五」地號土地予永育公司,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一併主張其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當不應准許。
㈥況双聯公司另以「四七五」地號土地售予永育公司,且永育公司並未對上訴
人或双聯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顯然上訴人或双聯公司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即不應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㈦再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市價不值每坪十五萬元。更值得一提者,即上訴人
當時係双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双聯公司關係應屬相當密切,而以自己名下土地高價出售予所屬公司,其中隱含何意,不言可喻,若非哄抬賣價圖利,又當如何解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售價每坪十五萬元之部分並不實在,是其逕以此價計算損失即不應准許,當令其按公平合理價格計算,始符誠信公允。
㈧更須查究者,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日後是否能順利簽約,確實照上訴人所主
張之每坪十五萬元買售系爭土地等情,完全係上訴人與双聯公司之間片面協議,猶如空中樓閣並不確定。永育公司實際並未參與其協議,故自不能率爾推斷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件必生有損害之可能,因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概括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返還價金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兩造不爭執點: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供擔保將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王桂秀之不動產假扣押,該院認於法並無不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五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王桂秀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在七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渠等以七百六十萬元為債權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上開民事裁定,為上訴人及王桂秀提供擔保有價證券計二百六十萬元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即花蓮縣○○鄉○○段四八二、慶豐段九三六、富國段二二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二八六
七、二九一九建物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該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王桂秀返還價金七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修正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六百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對王桂秀九十萬元部分之起訴,俟經同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故就上訴人部分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審法院並以九十年五月一日花院 祺民 執全金二五二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含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返還價金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敍明。
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系爭土地
,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予雙聯公司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以及無法順利出售致必須繼續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扣押為故意(於本審則一併主張或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前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兩造間原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障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聲請假扣押,為法律上之必要行為等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因而造成上訴人無法出售之價金損失、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以及土地增值稅之損失?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末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惟上訴人需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八之三號
等十二筆土地,並已收受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收受價金數額為七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則主張收受價金約三百多萬元),嗣後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該土地信託登記在王桂秀名下),被上訴人乃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卷所附存證信函可稽。兩造於該事件中所爭執者為土地增值稅應由何方繳納,及後來上訴人爭執為合夥而非買賣而已,雖該事件原審法院認係合夥而非買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而上訴人於該返還價金事件爭訟中,其訴訟代理人曾自認上訴人收了被上訴人約三百多萬元係「出售應有部分百分之五....」(見上開民事卷宗第二十一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在法律上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因而在起訴前認其有保全該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而聲請法院許可假扣押,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至於該買賣之增值稅依法既應由出賣人之上訴人負擔,縱使雙方對之有所爭執而未能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對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既自認收受被上訴人價金(即出售前述十二筆土地百分之五),上訴人為保全其價金返還請求權,亦無選擇查封該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未一併查封信託登記於王桂秀之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然屬實,亦非因此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其權利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核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侵權行為,已可認定,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因上開假扣押造成損害,本院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系爭土地,造成伊受
有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損失、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利息等損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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