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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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丙○○大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上之曼秀 雷敦潤 唇膏二條(價值共新台幣二百六十四元),置於褲子口袋內,嗣甲○○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於欲離開賣場時,為賣場內安全課安全組長 洪淑倩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購物結帳後欲離去時,為該大賣場店員攔下,店員有提醒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及至店員第二次提醒時,始將口袋中之潤唇膏拿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日購物時因沒有使用手推車,而所購買之商品很多,才將潤唇膏放在口袋中,至結帳時忘記口袋中尚有潤唇膏未結帳,並不是故意不結帳,且事後店家要我加倍賠償,我不同意,店家才報警處理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丙○○大賣場店員洪淑倩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本店三樓之收銀機外,發現甲○○褲子口袋仍有東西未結帳,因此我們上前盤問,是否仍有物品未結帳,甲○○矢口否認沒有物品未結帳,後來自己想想才從口袋拿出二條潤唇膏」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吳小姐在我們二樓商場,拿了二瓶曼秀雷敦潤唇膏放在口袋內,我怕他忘了結帳,我就跟著他,他另外還有買衛生紙等東西,後來我發現他沒有結帳,我就問他是否還有東西未結帳,他說沒有,我就將他請到辦公室,我再問他一次,他仍說沒有,我再問他一次,他才說對了,還有二條潤唇膏未結帳,從口袋拿出來,因為她的態度不好,甚至到警察局,他還向警察咆嘯,警察也很難處理,被告拿唇膏之前,手上還有選購其他物品,被告當天沒有拿皮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十頁),甚為詳盡,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店員第一次提醒後,仍未將褲子口袋內之潤唇膏拿出,而一般人購物尚未結帳之商品應無置於口袋或皮包中之理,況被告當天所購買之物品尚有衛生紙、牛奶、菜頭等,價值均僅在百元以內,被告將前述價值低微之商品至櫃檯結帳,卻將價值達二百六十四元之潤唇膏置於口袋中未結帳,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前述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乙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所竊財物價值不多,顯係臨時順手牽羊所為,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一時失慮,偶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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