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台電甲司)民國(下同)九十年屏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由長堅企業有限甲司(下稱長堅甲司)承攬,其中屏東縣○○鄉○○村○○路段電力管線工程部分再由仁宏工程甲司(下稱仁宏甲司)次承攬。丁○○為仁宏甲司之監工,且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沿海側鄰近大福村垃圾場之路旁進行電力管線施工,將置換之電纜線由人孔拉出,綁在 潘水成 駕駛之工程車後面,欲拖拉至前方往漁福村方向之人孔,丁○○僅監督工人在人孔周圍擺放交通錐之警告標誌,於電纜線拖拉沿途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電纜線經拖拉約五十甲尺,因道路轉彎,致電纜線有偏左斜跨道路之情形,乃丁○○於電纜線拖拉之過程中,竟未派人跟隨工程車沿線指揮,適時該施工地點附近之大福村垃圾場因燃燒垃圾而產生濃煙影響視線,但尚未至無法施工之程度,適有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踏板站立其女丙○○、後座乘載外甥女庚○○,均未戴安全帽,由對向沿環島路山側往人福村方向行駛,車行至距前開人孔約五十甲尺處時,因該處無施工警示標誌,亦無工人在場指揮,且大福村垃圾場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影響視線,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電纜線偏左斜跨施工之環島路,致機車輾越電纜線時失控滑倒,乙○○、丙○○、庚○○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痛等現象,庚○○則受有臉部、左肩、左上肢、左小腿、左腰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身體受有多處擦傷。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之母親戊○○、庚○○之父親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固坦 認有於右開時地進行電力管線施工時,乙○○騎機車,搭載其女丙○○及外甥庚○○,因機車撞及電纜線失控滑倒,被害人乙○○、丙○○、庚○○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乙○○臀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痛等傷害,被害人庚○○則受有臉部、右肩、左上肢、左小腿及左腰等多處擦傷,被害人丙○○身體則有多處擦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伊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沿海側鄰近大福村垃圾場之路旁進行置換電纜線之施工,電纜線沿環島路沿海側路邊延伸放置地上,且於環島路分向之雙黃線上設置整排交通錐,係被害人乙○○沿環島路沿山側往大福村方向行駛至其前開施工處係轉彎處,因垃圾場燃燒垃圾產生濃煙及其女丙○○站立在其機車前方踏板影響視線,致跨越車道騎至環島路對向之沿海側車道,撞及沿海側路旁放置地上之電纜線,始滑倒發生此事故而受傷,伊無過失;又伊係受僱於仁宏甲司,是日仁宏甲司負責人 許仁民 有到工地現場,工地現場之安全措施不應由伊負責,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承伊是仁宏甲司工頭,負責工人及設備管理、工
地安全等語(見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伊是施工現場負責人,工地大小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即駕駛工程車之潘水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工地負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至仁宏甲司負責人許仁民於案發當日,雖有赴琉球鄉工地,惟據許仁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甲司負責人,但非工地現場負責人,伊把工地現場交給被告負責,工作進度、工地安全及監督員工工作情形都由被告負責,是日伊到琉球鄉係去巡看工地等語。綜合被告及上開各證人所供互核以觀,被告應係現場負責人,工地安全設施由其負責,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受僱於仁宏甲司,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非由其負責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工地現場之電纜線確有橫越馬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路
旁琉球鄉甲所在燃燒垃圾產生濃煙,我們確實有把施工所用之電纜線橫越馬路,當時有騎乘XYH─五七二號機車在該處因為失控倒地而受傷」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到地上有三、四條電纜線橫越過馬路」,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摔倒之後,我當場馬上爬起來,我有看到地上有黑色電纜線橫斜過路面,大概有三、四條::::」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二六頁),被告及證人潘水成所供電纜線是由人孔拉出綁在工程車後面,隨着工程車向前直線拖拉,不可能斜橫越馬路云云,應係事後諉責圖卸及廻護之詞,顯係虛詞。
㈢案發時被告係○○○鄉○道路沿靠海邊往漁福村方向人之人孔進行電力管線施工
,而被害人乙○○則是騎機車由對向沿山側往人福村方向行駛,此情為被告及被害人丙○○、 藍楷涵 及告訴人己○○等供陳一致,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乙○○之機車係沿海側往漁福村方向行駛,即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擇。
㈣被害人乙○○之機車壓到電纜線倒地處並無任何施工警示標誌,除據被害人丙○
○、庚○○及告訴人己○○供明外,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忠源 、 黃大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路上沒有施工警示標誌,只有在施工的洞口(即人孔)才有,大約離機車位置五十甲尺處」「沒有看到黃色的安全錐放在路中的雙黃線附近,只看到施工洞口有三角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現場(指機車倒地處)未設置施工標誌」。按該二警員係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趕到現場,對現場情形所見必定最為真確,如現場沿電纜拖拉路線之道路分向之雙黃線上設置整排之交通錐,該二警員豈會視而不見,而僅看見人孔週圍有交通錐而已。
㈤按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
交通阻斷時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應設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或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需指定專人負責。::八、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措施,尚不足以警告或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亦有明文。此為工程施工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為上開施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之工作,於前揭時地為道路施工,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設置,且被告為施工需要,將電纜線橫越道路,又遇附近燃燒垃圾,視線不明,理應更加小心注意道路封閉或警示,或派人隨工程車沿線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於沿海側施工之人孔處旁擺設施工標誌,疏未注意在施工中電纜線斜跨橫越道路前後設置固定路障,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以禁止人車進入或指示改道,致使被害人乙○○騎乘機車駛至事故現場,未發現該橫越道路之三至四條電纜線,而輾越時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三人受傷。可知被告如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設置號誌設置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於工程進行中,依規定妥善設立警告標誌,即應於施工道路附近,設置固定型拒馬,並派人駐守管制交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改道行駛,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有上開過失,以致肇禍,堪以認定。
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乙○○、庚○○均昏迷不醒,僅被害人丙○○清醒,其後被
害人乙○○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有記憶力減退、嗅覺喪失、工作能力減退及下肢麻痛等現象;庚○○則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受有臉部、左肩、左上肢、左小腿、左腰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丙○○身體有多處擦傷,但未就醫,自行敷藥,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堪認實在。被害人乙○○嗅能毀敗,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重傷。被害人三人因此之故致機車滑倒、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三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本件被害人丙○○站立於機車前方踏板,且被害人三人均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五款,機車僅得於後座有固定座位時附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之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又被害人乙○○於行駛至電纜線橫越處時,既濃煙尚不足以完全阻絕視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發現電纜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停車等),其等亦同有過失亦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三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仁宏甲司之監工,且擔任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過失致被害人三人受傷,係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贅引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平日從事工程專業,對於施工安全之維護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肇禍,情節非輕,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事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其為工地負責人,應不負工地安全措施之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係因過失而犯罪,且被害人亦與有疏忽,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司之負責人許仁民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七千元,有和解書存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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