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台十七線前往布袋時,見路旁有警車,異議人即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緩慢駕駛,然因路口之交通號誌突然轉換成黃燈,異議人見狀雖立即將車停下,車輪仍停在斑馬線上。此時執勤員警即刻上前要求我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說我闖紅燈,惟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在遠處即看見警車,豈會闖紅燈,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鄉○○路有燈光管制之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員警 吳聰連 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時速大約三、四十公里,警車是停在離路口約三十公尺處,還沒過路口,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是紅燈,他是連後輪都超過停止線,我們就上前攔查等語綦詳,證人吳聰連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且異議人既自承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一見到燈號轉換成黃燈即踩煞車等情,然參照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三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八.三三公尺,煞車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煞車距離為四.二公尺,依此計算,異議人見燈號轉換時至煞停為止,須十.四四公尺,而因異議人煞停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已超越停止線,顯見異議人見燈號轉換時,其駕駛之車輛距停止線已少於十.四四公尺,再由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五字第0930009628號函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時、地之號誌轉換間隔時間為:綠燈五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十五秒,可見異議人於燈號轉換成黃燈後尚有三秒鐘之時間可以行駛,如前所述,時速三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八.三三公尺,三秒鐘則可行駛二四.九九公尺,是異議人如正常行駛,在黃燈時限內當可從容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而不構成任何違規行為,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豈會反其道而行,明知仍可通行,且如要煞車,並無法在停止線前煞停,反構成另一違規行為之情況下,仍在執勤員警前違規,是其所辯,顯違常情,自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