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向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台十七線前往布袋時,見路旁有警車,異議人即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緩慢駕駛,然因路口之交通號誌突然轉換成黃燈,異議人見狀雖立即將車停下,車輪仍停在斑馬線上。此時執勤員警即刻上前要求我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說我闖紅燈,惟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在遠處即看見警車,豈會闖紅燈,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鄉○○路有燈光管制之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員警 吳聰連 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時速大約三、四十公里,警車是停在離路口約三十公尺處,還沒過路口,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是紅燈,他是連後輪都超過停止線,我們就上前攔查等語綦詳,證人吳聰連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設詞攀誣之理。況異議人自承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一見到燈號轉換成黃燈即踩煞車等情,然參照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三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八.三三公尺,煞車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煞車距離為四.二公尺,依此計算,異議人見燈號轉換時至煞停為止,須十.四四公尺,而因異議人煞停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已超越停止線,顯見異議人見燈號轉換時,其駕駛之車輛距停止線已少於十.四四公尺,再由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五字第0930009628號函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時、地之號誌轉換間隔時間為:綠燈五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十五秒,可見異議人於燈號轉換成黃燈後尚有三秒鐘之時間可以行駛,如前所述,時速三十公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八.三三公尺,三秒鐘則可行駛二四.九九公尺,是異議人如正常行駛,在黃燈時限內當可從容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而不構成任何違規行為,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豈會反其道而行,明知仍可通行,且如要煞車,並無法在停止線前煞停,反構成另一違規行為之情況下,仍在執勤員警前違規,是其所辯,顯違常情,自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認異議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
三、異議人向本院抗告人意旨以:異議人行經台十七線台南縣○○鄉○○路○○路口附近,該處有二個紅綠燈,異議人通過第一個紅綠燈,發現警車在第二個紅綠燈處執勤,因遇黃燈,即將車煞停,竟被警誤認係闖紅燈而開單處罰,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為不當等語。
四、經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惟警員對於交通違規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處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細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台十七線北上方向與將富路交岔口(即清山汽車修理廠前)確實劃有停止線,而對照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南縣學警五字第0九三000八0一六號函所附交通違規案現場圖,台十七線與將富路交岔路口附近只有一個號誌燈號,異議人顯係誤認對向車道之號誌燈為第二號誌燈,該十字路口約寬四十七點五公尺,而由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應距離一覽表」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時速三十公里之煞車反應距離為六點二四公尺,煞車距離為四點二公尺,依此計算異議人見燈號轉換時至煞車停止,須十點四四公尺;再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南縣學警五字第0九三000九六二八號函所提供本件違規時地之號誌燈轉換間隔,綠燈五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十五秒。則異議人於綠燈轉換為黃燈後,尚有三秒鐘之時間,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三秒鐘可行駛二四點九九公尺,迨至見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即刻煞車所須之十點四四公尺距離,兩者相加計為三十五點四三公尺,此與異議人停車位置距離停止線三十六點七公尺相當,異議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路口停止線,恰見燈號由綠燈轉黃燈,為搶黃燈仍繼續前行,但因該路口寬度達四十九點七公尺,依其正常車速無法於黃燈轉紅燈時通過該路口,又見有警察在路側,不敢強行通過,遂驟然停止,致車停在距停止線三十六點七公尺處,則異議人究係闖越紅燈中途,驟見警員在前方執勤,始不得不停車,抑或原係欲搶黃燈,因於黃燈期間內無法順利通過路口,才於燈號變為紅燈時停車,自有疑義,此攸關異議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殊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逕駁回異議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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