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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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享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享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享其知悉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又其客觀上雖能預見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易肇事致他人於死、傷一情,惟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情,而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夜間10時許,與友人在嘉義市○○○路某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於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蔡享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嘉163線由水上往鹿草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鹿草鄉下痲村麻豆店橋東端時(嘉163線公路15.9公里處),原應注意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車不應駕車,並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恍神,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對向車道前方由 伍陳阿伸 駕駛搭載其女 伍幸怡 正沿嘉163線由鹿草往水上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伍幸怡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伍幸怡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伍陳阿伸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伍陳阿伸經送醫後仍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蔡享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經警並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陳阿伸之配偶 伍嘉政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享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頁),核與告訴人伍嘉政之指訴(見相字卷第8至11、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幸怡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至13、40至41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6、17至18、19、21至22、25至2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30、31頁)、被害人伍陳阿伸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9、45、52至57、59至69、70頁),堪以認定。又按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車不應駕車,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伍陳阿伸所受上開傷害並因傷重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
而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討結果參照),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犯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設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其酒醉駕車部分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相字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且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年度 朴交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執意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伍陳阿伸於死,並造成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270萬元予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等人,有調解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至11、12至13、14頁),審判時並當庭起身向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伍嘉政、伍幸怡致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農會擔任出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