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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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旭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旭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旭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1月14日凌晨5、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1時10分許因竊盜案經警拘提到案,因係毒品管制人口,於同日14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㈡10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某電子遊戲店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盧進欽蔡承甫 坦承上述2次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審判。且經警於同日9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旭霖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旭霖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4時45分及101年12月8日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見警卷㈠第6、7頁,警卷㈡第7、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3次之犯行,本件3次犯行均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盧進欽及蔡承甫坦承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㈡第2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該2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非佳,又短時間內復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犯頻率甚高,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2頁)、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分見警卷㈠、㈡,均為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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