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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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原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伍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未使用過分裝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原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繼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復在相同地點,以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5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國城一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6.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內各有6小包,故共有14包,合計淨重45.4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04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525公克)、供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持有上開毒品預備之未使用過分裝夾鏈袋4包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原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4日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警卷第22頁)。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4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碎塊狀物品3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1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第4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其中2包內各有6小包,故共有14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5.4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04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1.52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46號、102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行為(輕罪),各應為持有之行為(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裁定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全部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持有並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從事培養牛樟芝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供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未使用過分裝夾鏈袋4包係供持有上開毒品預備之物,且均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毒偵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及現金20萬300元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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