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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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4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為賭具,供 梁洪玉陳林源程云平劉麗雲 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玩1將(4圈)給付林正雄
200元抽頭金。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梁洪玉、陳林源、程云平、劉麗雲,並扣得林正雄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梁洪玉、陳林源、程云平、劉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座位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查卷第31、34至37頁)。
㈣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賭資42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4月間,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再度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其犯罪時間甚短,不法獲利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罹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賭資共4200元,分屬梁洪玉等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帳冊1本,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且被告為賭客梁洪玉之妹婿,又本件是梁洪玉找朋友程云平、劉麗雲至上址賭玩,被告再找友人陳林源前來,而梁洪玉與陳林源原亦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梁洪玉、陳林源、程云平、劉麗雲證述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之租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賭客又均係當時在場之親戚朋友,人數特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任意自由進出,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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