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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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 馬法楊 審」,應更正為「 馬洪楊 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6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被告楊成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
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發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復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拘役60日,,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3其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及路人馬洪楊審,使馬法楊審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處理中)。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成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馬洪楊審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㈣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