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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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事實應補充為:被告潘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罪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潘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光復鄉○○路○段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戎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制、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志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