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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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君
許清坦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夫 朱石斌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因受 鐘連政 之委託,代為追討己○○之妻 邱麗真 所積欠貨款,乙○○及朱石斌乃與友人丙○○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相偕前往己○○位在嘉義縣大埔鄉○○村○○0號住處,其四人在商討如何以己○○家中種植之檳榔園抵債之過程中,雙方因價格談不攏遂發生爭執,乙○○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毆打己○○,丙○○隨即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庚○○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偵訊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有罪之證據。至證人庚○○於101年2月23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27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乙○○、丙○○二人就此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庚○○該次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定規定。查卷附告訴人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師,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與朱石斌相偕前往告訴人己○○之住處,商討如何以己○○家中種植之檳榔園抵債解決告訴人之妻邱麗真所積欠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動機打他;告訴人女兒庚○○當時被貨車擋住,應該沒有看到事情始末;且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丁○○、嘉義縣消防局救護人員甲○及村長戊○○均可以作證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傷,告訴人的傷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單純受託去看檳榔園,完全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搭告訴人肩膀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丙○○二人因朱石斌受鐘連政之託追討告訴人之妻邱麗真所欠債務,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三人相偕前往嘉義縣大埔鄉○○村○○0號告訴人己○○住處,商討如何以告訴人家中種植之檳榔園抵債,雙方因價格談不攏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乙○○、丙○○二人自承無訛(乙○○部分,見警卷第7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朱石斌與鐘連政簽立之委託終止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而當日雙方起爭執後,被告丙○○陪同告訴人己○○搭乘救護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被告乙○○與朱石斌駕車尾隨在後一情,復經被告乙○○、丙○○供承無訛,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己○○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庚○○部分,見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頭皮有壓痛及腫脹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離院;告訴人緊接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自行轉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復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於當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仁愛救護公司救護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01年6月26日惠醫字第077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8日朱石斌、乙○○及丙○○三人說我太太邱麗真積欠債務,在討債過程中,乙○○就喊打,丙○○先圍過來出拳打我的頭部(手指後腦杓靠近頸部位置)數下,我頭很暈,我就用手護住我的頭,手有瘀青,之後去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6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庚○○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朱石斌、乙○○及丙○○來我家,我當時在洗菜,他們三人跟我父親在談事情,愈談愈大聲,因為談不攏,所以乙○○就很兇叫丙○○、朱石斌打我父親,丙○○就手握拳頭打我父親後腦部位,朱石斌有阻止丙○○打我父親,也沒有看見朱石斌有打我父親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8日當天中午我在家幫忙洗菜,朱石斌、乙○○及丙○○三人來我家,他們三人越講越大聲,我就跑過去看,他們談得很不開心,然後乙○○就講打他,丙○○就動手打我父親,朱石斌沒有打我父親,朱石斌是看到事情比較嚴重就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背面)。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如何受傷害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復與上開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腦震盪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大致相符。而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天被送至上開二醫院急診,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丙○○等人發生衝突之後至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告訴人無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告訴人上開案發後之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乙○○指示丙○○毆打所導致無訛。至於證人庚○○雖為告訴人之女兒,惟觀以其並未對一同前來之朱石斌指證其有共同參與毆打其父親之情事,而朱石斌所涉本件傷害罪嫌,亦因庚○○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酌以證人庚○○與被告乙○○、丙○○二人並無夙怨,且其中乙○○之女與證人庚○○復有同窗情誼,實無任意誣陷被告乙○○、丙○○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從而,被告乙○○辯稱:無傷害己○○之動機、證人庚○○沒看到事情經過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有搭告訴人肩膀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被告乙○○辯稱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丁○○、嘉義縣消防局救護人員甲○及村長戊○○均可以作證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傷一節,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是坐著,當時告訴人外表都沒怎樣,但告訴人有說人不舒服想要送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也同此證述:當天我們到達現場時,檢查告訴人是沒有外傷,但告訴人有主訴其想吐、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背面至第9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接到告訴人女兒庚○○電話,跟我說她父親被打、叫我過去,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抱著頭說頭很暈,乙○○就要我去看告訴人有無瘀青、紅腫,我過去看是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已向上開三名證人反應其人不舒服、頭暈;佐以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1月5日惠醫字第1355號函覆意旨略以:有關頭部遭毆傷致產生頭皮瘀腫的情形,約立即到數小時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徵之告訴人案發當日接續於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時,均經診斷頭皮瘀腫(頭皮有壓痛、腫脹)、腦震盪等情以觀,告訴人之傷勢於案發時即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乙○○指示被告丙○○毆打其頭部後尚未立即顯現,於數小時後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始顯現,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故上開證人丁○○、甲○及戊○○於案發當日紛紛到場均未見到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影響告訴人確遭被告丙○○以拳頭毆打頭部等證詞之真實性,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傷害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僅因與告訴人就如何抵債意見不合遂起紛爭,被告乙○○竟當場指示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酌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由乙○○指示、丙○○下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之身體狀況(詳後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國中肄業之學歷,在山上務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雖否認犯罪,惟酌以被告乙○○於82年6月14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初步診斷為恐慌症;復於98年後再赴 林文博 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另經本院依職權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 許女 仍有邊緣性人格、反社會人格等特徵及躁鬱症等病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林文博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7頁、第154頁至第158頁),可徵被告乙○○長年飽受精神疾病之折磨,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舉止以觀,其情緒控制顯與常人有異,情緒起伏甚大(見本院卷第102頁至背面、第111頁背面及第113頁背面),並向本院陳明一直來法院,精神壓力很大,甚感煩心(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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