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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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享其 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享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享其明知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過量後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於死、傷,乃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該情,仍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夜間7時至10時許,與友人先在嘉義市○○路某羊肉爐用餐並喝啤酒數瓶後,再至嘉義市○○○路某PUB店內飲用威士忌至101年12月15日凌晨1點,始在其所駕駛之車內休息,至同日上午6時許,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嘉163線由水上往鹿草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鹿草鄉下痲村麻豆店橋東端時(嘉163線公路15.9公里處),原應注意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車不應駕車,並應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恍神,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對向車道前方由 伍陳阿伸 駕駛搭載其女 伍幸怡 正沿嘉163線由鹿草往水上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伍幸怡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伍幸怡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伍陳阿伸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伍陳阿伸經送醫後仍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蔡享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
二、案經伍陳阿伸之配偶 伍嘉政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蔡享其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書面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享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6、42、43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112頁背面、113頁),核與告訴人伍嘉政之指訴(見相驗卷第8至11、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幸怡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至13、40至4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確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先與友人在嘉義市○○路某羊肉爐用餐並喝啤酒數瓶後,約10點多再至嘉義市○○○路某PUB店內亦有飲酒至101年12月15日凌晨1點許始離去,業據證人 江珮鈺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雖證人江珮鈺於本院證稱在嘉義市○○○路某PUB店內所喝的酒亦係啤酒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時係稱:喝約一瓶威士忌沒有喝完,剩一點點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所陳,應較為真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6、17至18、19、21至22、25至2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0、31頁)、被害人伍陳阿伸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9、45、52至
57、59至69、7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酒後已在車上休息五點鐘,自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才駕車上路,認已無酒駕之故意云云。固據證人江珮鈺於本院證稱:我們在PUB喝到101年12月15日約凌晨1時許,然後一起離開, 伊有 向被告稱你有喝酒不要開車,要被告在車上休息,當時被告一個人在其所駕駛之車上休息,休息至何時離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然查警方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對被告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58毫克,若以一般人酒精於身體內代謝之速度(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計算公式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計算,被告供承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喝酒結束,則於喝酒結束時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96毫克(計算式為:0.0628毫克乘7加0.58毫克=1.0196毫克),如其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開始駕駛時,其酒精濃度每公升亦達0.7056毫克(計算式為1.0196毫克減0.0628毫克乘5=0.7056毫克)。均超過當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況被告亦供承當時有點恍神,結果就跨越雙黃線,就直接撞擊死者所開的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6、42頁),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不勝酒力才會精神恍惚,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才會過失肇事,亦堪可認定。
三、按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車不應駕車,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伍陳阿伸所受上開傷害並因傷重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一般人服用酒類過量,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反應遲緩甚至昏睡等症狀,容易肇事危害於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查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 衡平 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較修正前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致重傷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相驗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然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執意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伍陳阿伸於死,並造成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無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270萬元予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等人,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起身向被害人伍陳阿伸家屬伍嘉政致歉,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被害人家屬伍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願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又被告之父患有肝臟惡性腫瘤,其母長年患病須常就醫治療,亦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頁),復因賠償而向銀行借款之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情,核其上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5、6點之規定相符;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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