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並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計1,688,489元之未繳帳單及違約金」應予刪略;另補充「詐欺申辦手機一覽表」(附件A)及被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下列節錄起訴書(附件B)之記載。
二、如附表編號3、5、7、10、11、13、15、16、17、18、20、2
1、22、23、25、27、28、32、33等所示(配合對照附件A各該編號所載內容),均係被告於同日同門市,由相同之續約人員辦理搭配手機申辦作業,其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相同財產法益,僅詐取之手機數量上之差異耳。被告上述各該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自然意義、自然的生活認知)審度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未察被告上述於同時同地實施詐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事,認係應分論併罰之複數行為,容有誤會。上列如附表編號3、5、7、10、11、13、15、16、17、18、20、21、22、23、25、27、28、32、33等所示,併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8、9、12、14、19、24、26、29、30、31所示(均配合對照附件A各該編號所載內容),合計33次犯行,異時異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圖謀藉以變現週轉所營事業資金之動機,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容見慚悔之意,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心餘力絀,未得告訴人之寬宥,且考量被告素行差可、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附件A「詐欺申辦手機│宣告罪刑│││一覽表」編號││├───┼──────────┼──────────────────┤│1│1│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4、60、11│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44、45、46、47│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9│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3、14、15│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6、38│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7│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8、19│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20│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21、26、28、29、30│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22、3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23、24、25│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27、31│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33│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34、5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35、36、37│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39、4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41、43│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40│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48、51│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49│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50、53│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54、55、56、57、58│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9│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61│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62│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63、64、65、68、69│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66、67│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劉峻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街○巷○○號1││0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峻瑋明知自己並無需要及無資力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每個門號所搭配之高價值││行動電話機具轉售他人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轉讓及續約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先自附表所示之原承租戶 林金星 、林││ 育生 等人處,以每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過戶取得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共計69號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巨邦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申請人名下,並於附││表所示之續約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每電話門││號搭配每月699元至1500元不等之高額月租費方案,以獲取││各門號所免費搭配之蘋果公司IPHONE、三星公司I90000型等││高價手機(各電話門號搭配之月租費、電話類型、電話市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及資力,而││交付69線門號所搭配之69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2萬││7,320元之行動電話機具予劉峻瑋,並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計1,688,489元之未繳帳單及違約金。詎劉峻瑋││於取得電話門號所搭配之69支行動電話機具後,即轉賣他人││變現,嗣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峻瑋之供述。│坦承有以轉讓過戶及續││││││約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69支行動電話門號││││││及各門號所搭配之高價││││││行動電話機具,並將行││││││動電話機具轉賣換取現││││││金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林金星之具結證│有以每電話門號5,000│││││述。│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見士林地檢100年│,轉讓如附表所示41支│││││度偵字第12479號影│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劉│││││卷第3頁至6頁)│峻瑋之事實。│││││││││├──┼─────────┼──────────┤│││四│證人 林育生 之證述。│有以每電話門號5,500││││││元之價格,轉讓如附表││││││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劉峻瑋之事實。│││├──┼─────────┼──────────┤│││五│證人 徐正隆 之證述。│有同意被告劉峻瑋以巨││││││邦公司及其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事實。│││├──┼─────────┼──────────┤│││六│證人 林啟宗 之證述。│有同意被告劉峻瑋以其││││││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事││││││實。│││├──┼─────────┼──────────┤│││七│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佐證被告有以轉讓過戶│││││書69份(見士林地檢│及續約之方式,取得如│││││100年度偵字第12479│附表所示69支行動電話│││││號影卷第46頁至354│門號及各門號所搭配之│││││頁)│高價行動電話機具之事││││││實。│││├──┼─────────┼──────────┤│││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得調件明細表3份。│,僅於100年有薪資所││││││得17萬8,800元扣繳資││││││料,佐證被告辯稱每月││││││月薪4、5萬元顯然不實││││││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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