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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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746巷與北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欲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岱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應依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並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建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吳岱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致吳岱樺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部挫傷、右頭皮撕裂傷、上門齒斷裂(2顆)及左臉擦傷之傷害。陳建維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岱樺發生車禍,並導致 吳岱華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行進時是綠燈,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華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受有腦震盪伴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部挫傷、右頭皮撕裂傷、上門齒斷裂(2顆)及左臉擦傷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劍平 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上上牙醫診所10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又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全毀,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右側近前輪處暨車輪上方輕微磨損,且依現場刮地痕,被告之機車於撞擊後之最後位置距撞擊點為1.8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後之最後位置距撞擊點至少為
26.4公尺,依物理作用力原理憑斷,本件顯係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始會造成被告車頭全毀之結果。又依告訴人車禍當時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及該機車最後呈現狀態係右側著地且車頭朝向北港路由西向東之方向研判,告訴人所可能造成傷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車禍當(27)日即前往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並於(29)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並陸續回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之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傷勢其陳稱係右鎖骨骨折,而非左鎖骨骨折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可證,故上開衛生署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針對左鎖骨骨折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確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黃劍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746巷道由北向南行駛,快到肇事路口時,我看到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先是有紅燈暫停,但又不知何原因又向前騎出北港路,就被沿北港路東向西快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我當時是看我車出來方向,右前方中央分隔島上號誌之顯示,我當時是紅燈暫停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與其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稱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北港路746巷行向之號誌確係位於證人黃劍平車行方向之右方分隔島,顯見證人黃劍平所言非虛,復參以證人黃劍平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偶然目擊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黃劍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三)又自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官勘驗本件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於20時43分2秒時已倒地滑行至北港路東往西方向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後緊跟有一輛自用小貨車,至20時43分29秒始有機車再通過該路口,足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20時43分2秒之前,且北港路東向西方向號誌至20時43分29秒方又轉換成綠燈等情甚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將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燈號轉換時間,佐以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為普通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北港路綠燈55秒,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4秒,第二時相:大溪路與北港路746巷綠燈21秒,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總周期共90秒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所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碰撞時,燈光號誌應屬於上述第一時相,即被告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行進時是綠燈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撞我乙節,然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已如上述,且參以被告對於行車方向燈號之描述情形,於偵查中係陳稱:當時在等紅綠燈,綠燈後我就騎出去,對方就闖紅燈就撞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停幾分鐘,我停等時北港路的號誌是綠燈,我是看到北港路方向號誌是紅燈就騎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看到北港路燈號變成紅燈時,我還有等一陣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供詞前後矛盾,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行車前注意的號誌只看的到東往西方向,我騎出去看就看到自己的行車方向號誌,旁邊有車子擋住左邊所以我有看左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其行向之號誌係位於右邊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尚未確認其行車方向為綠燈前即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辯稱行進當時係綠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維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灼然明甚;而告訴人亦自陳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且發現被告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嘉交簡字卷第14頁背面)復參以北港路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可憑,告訴人顯有超速,又依兩車碰撞位置距告訴人行車方向路口之行車號誌距離為至多為23.6公尺(18.0+1.8+3.8),再告訴人自陳之時速換算告訴人從其行向號誌至碰撞地點,需時為1.416秒至1.699秒間(23.6/50000*3600至23.6/60000*3600),佐以上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告訴人通過其行車方向號誌時,亦為第一時向之全紅狀態,而有闖越紅燈之情應可認定,是告訴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其過失,且綜合兩人之過失情形比較,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併此敘明。另告訴人吳岱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岱華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為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而非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認定有誤,告訴人係有闖越紅燈、未依限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漏未認定,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適用法條等違誤,難謂妥適。從而,本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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