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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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法),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方式定之,與修正前所犯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亦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應適用新修正第50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備││││││├─┬───┬─────┼─┬───┬─────┤││││││││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日期│行│││││告│日期│及││││││確定日期│││││││││├───┤│├───┤│案│││││├────┤││年字號│年月日││年字號│年月日││││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院│││號│註│├─┼─┼──┼────┼────┼─┼───┼─────┼─┼───┼─────┼────┼────┤│01│不│有期│100.05.3│嘉義地檢│嘉│100年│100.07.25│嘉│100年│100.07.25│嘉義地檢│本件經嘉│││能│徒刑│0│100年度│義│度朴交││義│度朴交││100年度│義地院以│││安│4月││偵字第40│地│簡字第││地│簡字第│100.08.22│執字第31│101年度│││全│,如││56號│院│124號││院│124號││29號│聲字第11│││駕│易科││││││││││80號裁定│││駛│罰金││││││││││定應執行│││動│,以││││││││││有期徒刑│││力│新台││││││││││7月,如│││交│幣1,││││││││││易科罰金│││通│000││││││││││,以新台│││工│元折││││││││││幣1,000│││具│算1││││││││││元折算1││││日││││││││││日│├─┼─┼──┼────┼────┼─┼───┼─────┼─┼───┼─────┼────┤││02│竊│有期│100.07.0│嘉義地檢│嘉│101年│101.08.31│嘉│101年│101.08.31│嘉義地檢││││盜│徒刑│6│101年度│義│度 朴簡 ││義│度朴簡││101年度│││││4月││撤緩偵字│地│字第25││地│字第25│101.10.15│執字第39│││││,如││第140號│院│8號││院│8號││18號│││││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03│臺│有期│91.09.11│嘉義地檢│嘉│102年│102.01.31│嘉│102年│102.01.31│嘉義地檢││││灣│徒刑│至│101年度│義│度朴簡││義│度朴簡││102年度││││地│1月1│91.12.31│撤緩偵字│地│字第43││地│字第43│102.03.01│執字第92││││區│5日││第201號│院│號││院│號││6號││││與│,如│││││││││││││大│易科│││││││││││││陸│罰金│││││││││││││地│,以│││││││││││││區│銀元│││││││││││││人│300│││││││││││││民│元即│││││││││││││關│新台│││││││││││││係│幣9,│││││││││││││條│00元│││││││││││││例│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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